理论琢石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深蓝 > 理论琢石
破产案件中债权审查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发布于:2013-12-12 11:13:16 点击量: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的债权有审查和编制债权表的义务,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于债权表有核查的权利,最终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审查、核查以及确认程序的具体操作方法和衔接关系本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发,对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工作的角色定位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尝试作一探讨。

关键词:破产债权  债权审查  管理人  核查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于其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寡以及债权的性质等问题都要经过审查、核查和确认程序,债权人才能取得真正的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享有参加破产程序和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债权的审查、债权表的核查和确认程序,包括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义务;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表的核查全;人民法院行使债权表的确认权;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处理。其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又是其他两项程序的基础,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理解,结合司法实践,总结了债权审查中的若干问题,与各位同仁交流,已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 债权审查的原则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立了管理人是接****权申报的主体以及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权,但在实践中管理人对于如何接收申报材料、如何审查均有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必要明确债权审查的原则。接受债权申报是债权审查工作的基础,也可以视为债权审查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这一工作的好坏直接决定整个债权审查工作能否顺利推进。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将债权审查工作提前至接****权申报阶段,在这一阶段审查的内容具体包括:(一)对申报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管理人在接受申报人申报债权的时候,应要求申报人提供身份证明。具体而言,申报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申报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并对申报人提交的该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同时,管理人还要对申报债权的申报人是否属于适格主体进行审查,如要求申报人提供合同、结算等书面资料,以证明其有权主张债权。(二)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的同时,应当审查申报人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供了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债权申报书中应当说明债权的数额,包括主债权和孳息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对于没有提供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明确拒绝接受该申报登记并通知债权人对材料进行补充和完善。(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管理人应对申报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真实性审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申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二是对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在接受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所要做的只是第一点,即核对证据原件。该阶段的审查工作按照上述标准严格执行将有效节约管理人的审查资源,为后续债权审查工作的顺利推进奠定良好的资料基础。因为全部的债权审查工作只能建立在证据原件已经核对的基础上才能开展。

在对已接收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后,管理人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阶段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对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有关部门有备案登记的,管理人还应当看该材料是否属该部门所出具,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其二是对债权的数额、性质进行审查。这项工作是管理人债权审查的核心。债权数额、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债权所能获得清偿的比例。管理人应对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数额,有无担保、是否是连带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对债务人是否存在劳动债权、税****权等进行审查。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应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企业档案等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做到全面审查。

二、 债权审查、债权核查与债权确认的关系

如图1所述,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审查了申报的债权后应根据申报材料及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的编制应完全忠实于所接收的申报债权,审查结果只是管理人作为中介机构给出的专业意见并不作为结论。

 

 

 

图1    债权审查、核查与确认关系图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如果将所有的申报资料在管理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交由会议核查,那么,对于诸如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债权人对特定财产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等势必不知所措、力不能及。而管理人直接给出结论性意见又不符合破产法第六十一条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制作《申报债权登记表》,客观详尽记录所有申报债权的情况。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应完成三项主要工作:第一,向参会人员介绍各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发生时间、原因、材料是否完备等;第二,阐述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第三,解答参会人员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这样就将会议的核查变为与会人员结合申报资料向管理人或列席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进而形成对审查报告的表决。会后,管理人再根据本次会议的核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如图1所示的债权表1)。这样操作完全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工作控制在管理人设计的框架中,保证了债权人会议的效率,同时将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的风险责任控制到最小。

三、 工程款类型债权审查

在笔者参与的破产案件中工程款债权审查遇到的问题比较多,审查难度较大,以下简述之。

(一)工程款的确认。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一部分资金实力较弱的建设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往往在建设工程进行到某一阶段时就因资金链的断裂而不得不暂停施工进而走向破产的边缘。这类企业的破产案件常常都会涉及到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工程款的确定分为已进行工程审价结算的和未进行审价结算的两种情况。已进行审价结算的情况较为简单,都是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这类工程款债权的确认首先应依据审价结果。但已完成的工程审价又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施工方单方委托的审价、建设方单方委托的审价、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共同委托的审价以及国家建设工程法定审价。对于上述施工方或建设方单方面委托的审价结果只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就可以作为工程款债权审查的依据,而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共同委托的审价往往都有双方共同委托的协议以及对审价结果确认的材料,管理人可依上述材料审查债权。国家建设工程法定审价仅仅可以作为工程款债权审查的一个参考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决算价款已达成协议的,从约定,不能将法定审价结论作为债权审查的依据。上述情形中建设方与施工方关于审价结果未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债务人对审价结果的确认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或三十三条关于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和无效的债务人行为至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价。第二种情形是未进行审价结算的,这类工程往往都是未竣工的“烂尾楼”,对于这类工程债权的审查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难点。首先是对在建工程的接管问题,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在建工程是由债务人开发建设的是债务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人依法应当予以接管。在司法实践中担任管理人的主要是律师事务所,其工作人员作为法律工作者很难对在建工程的施工完成情况、质量情况等作出专业的认定后再接管。笔者认为,管理人接管在建工程应当与该工程施工单位工程款债权的审查联系在一起进行,同时将其分为工程资料的接管和工程实物的接管两部分。在施工单位申报债权时应通知其向管理人移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以备债权审查使用,管理人收到全部施工资料后应当清点、造册、封存。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笔者认为破产的是司法程序,管理人是受法院的指定而履责并受法院领导和监督的。这样,在对在建工程实物进行接管时,管理人应请示人民法院联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价单位等共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状接管”。在完成上述工程资料和工程实物的接管工作后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对在建工程的已完工部分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据司法审价结果进行工程款的债权审查。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实际是财产分配中的问题而不是在债权审查中的问题,但管理人在债权审查阶段(甚至接****权申报的阶段)就应当考虑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第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需要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动行使,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进行债权审查或接受债权申报时管理人应当通知施工人其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已竣工工程而且还包括未竣工工程。因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很多都表现为未完工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如果仅限于已竣工工程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且《批复》第4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身就表明未竣工工程适用该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四、 职工债权审查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欠的职工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不仅会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还会欠职工非劳动债权,尤以双倍工资赔偿最为突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我国法律中关于双倍工资赔偿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方式。首先,双倍工资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如果属于工资则对于其他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其次,双倍工资与税****权中的滞纳金相似,只是后者是行政处罚,而前者是劳动法范畴内的赔偿,但两者都具有对违法行为惩罚的性质。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上来看,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公平清偿问题,并通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职工利益,更不能将职工利益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过分的保护职工利益只会伤害更多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可能是在损害职工的长远利益,而无法发挥破产法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应当发挥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双倍工资赔偿应与滞纳金一样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在实践中,管理人接****权申报后(或调查后)应将欠发的工资和另一倍的工资赔偿区分开,分别作为劳动债权和普通债权处理。

 

 

深蓝咨询客服: 深蓝咨询客服